《江蘇省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蘇衛民〔2004〕5號,2004年6月29日)
民政廳 省衛生廳 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江蘇省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
蘇民發[2004]5號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衛生局、財政局:
根據《中共江蘇省委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的意見》(蘇發〔2003〕24號)和《省政府關于在全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03〕75號)以及《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民發〔2003〕158號)等文件精神,在建立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基礎上,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現將《江蘇省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民政廳 江蘇省衛生廳 江蘇省財政廳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題詞:農村 醫療 救助 實施辦法
抄 報:民政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協辦公廳
抄 送:省審計廳、監察廳、農林廳、殘疾人聯合會
江蘇省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共江蘇省委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的意見》(蘇發〔2003〕24號)和《省政府關于在全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03〕75號)以及《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民發〔2003〕158 號)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為依托,以大病醫療救助為重點,切實保障農村五保戶和貧困農民家庭成員因患大病的基本醫療需求,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和標準
第二條 醫療救助對象
(一)農村五保戶。
(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
(三)未開展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縣(市、區)農村特困戶家庭成員。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別困難又無自救能力的其他農村家庭成員
第三條 醫療救助形式
(一)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繳納個人應負擔的資金,享受合作醫療。
(二)醫療救助對象因患大病,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
(三)尚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對因患大病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難以承擔,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本辦法給予適當醫療救助。
(四)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條 醫療救助起付救濟線、救助標準和最高救助限額,根據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合理確定,制定本地區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
第五條 農村五保戶因患大病的醫療救助,自負醫療費超過起付救濟線的部分,在當地規定的救助限額內全額給予補助。五保戶自負醫療費,分散供養的由本人從供養經費中支付;集中供養的由所在敬老院從供養經費中支付。
第六條 享受40%救濟費的在鄉60年代精簡老職工,本人因患大病經合作醫療補助后,自負醫療費超過起付救濟線的部分,由醫療救助基金按當地規定的標準或限額給予補助。
第七條 醫療救助對象發生下列情況的醫療費用不予補助:打架斗毆、交通事故、服毒自殺、酗酒傷害、器官移植、擅自就醫、自購藥品、康復醫療等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不予核銷的其它費用。
第三章 醫療救助服務
第八條 醫療救助對象,由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
第九條 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等應在規定范圍內,按照本地區合作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條 遇到疑難重癥需轉到非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就診時,要按當地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第十一條 承擔醫療救助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種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控制醫療費用。
第四章 醫療救助申請和審批
第十二條 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由縣級民政部門對符合資助條件的對象登記造冊,測算資助所需資金,制定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縣級財政部門對民政部門的用款計劃審核后,及時將所需資金撥付民政部門(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地區,將資金直接支付到合管辦賬戶),資助醫療救助對象繳納個人應負擔的資金。
第十三條 醫療救助對象因患大病的醫療救助,由申請人(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如實提供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病史材料、已參加合作醫療按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憑證、社會互助幫困情況證明等,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同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的五保戶,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委會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上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
第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局對鄉鎮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復審核實,并及時簽署審批意見。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家庭核準其享受醫療補助金額;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補助資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發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發放。
第十七條 各地對辦理醫療救助申請和審批的限定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五章 醫療救助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基金通過政府財政預算和社會籌集等多渠道解決,各級財政部門都要安排農村醫療救助經費,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共同承擔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分擔比例由市級政府確定,鄉鎮政府根據財政狀況給予資助。
(二)省財政對蘇北五市和黃橋、茅山老區所屬鄉鎮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資金補助。省補助資金的分配與地方籌資情況掛鉤。
(三)各級民政部門,每年從留成的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資金用于農村醫療救助。
(四)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勵社會組織、團體和個人開展捐贈或捐助。
(六)按規定可用于農村醫療救助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要將醫療救助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經縣級財政部門批準,縣(市、區)民政部門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支出專戶。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根據醫療救助工作的進展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補助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根據核準的用款計劃,及時足額將資金撥付民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資金支出專戶。縣(市、區)民政部門要及時足額隨資金發放到醫療救助對象手中。
第二十一條 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當年結余部分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醫療救助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歸口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強領導,進一步做好醫療救助的組織實施,積極做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醫療救助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醫療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詢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衛生部門應根據醫療救助需要,明確醫療服務項目,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定和撥付,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審查批準民政部門報送的醫療救助資金年度決算報表,加強財務監管。
第二十五條 審計部門對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救助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的合理使用,杜絕擠占挪用等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接受民政部門醫療救助工作的走訪和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農村醫療救助管理機構、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醫療救助對象,必須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要如數追回款數,并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如在醫療救助的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中,有弄虛作假、徹私舞弊等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資格,違法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對侵占、挪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機構,對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嚴肅處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因工作失職或詢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農村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應追究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下發后,各地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